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1號
HLDM,111,金訴,21,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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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峯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峯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峯壕應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不詳他 人使用,將能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隱匿不 法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道○段00號10樓之8 屋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起訴書原載當面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馬富璋《另案偵辦中》)。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1月5日之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臉書社團刊登徵人 廣告,簡佳馨與之聯繫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詐騙集團成 員即以LINE向簡佳馨佯稱:有投資管道,可投資貨幣期貨賺 錢云云,致簡佳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1月5日15 時33分許、16時30分許、同年月6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18萬元、10萬元至林峯壕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簡佳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峯壕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89頁、第9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 卷第17至20頁),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卷第11至15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 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轉帳紀錄(警卷第27頁、第61頁)、 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7至51頁、第57頁、69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 稱其交付提款卡之對象係友人「馬富璋」,嗣於本院中改稱 交付提款卡之對象係網路上認識之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陳 懷德(音譯)」(本院卷第89頁),審酌被告交付提款卡之對象 無論係何人,均已徵被告對其帳戶任人支配亦無所謂之不確 定故意心態,無礙被告犯罪事實之成立,惟就被告交付提款 卡對象究竟是否即係「馬富璋」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畢竟僅有被告供述而無其他證據可佐,為免犯罪事實產 生預斷,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上,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 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 供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 該他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 錯誤,迨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被告自承知悉他人會使用 其帳戶做資金流動等語(偵卷第150頁),可見被告應屬幫 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 於偵查時自白犯罪(偵卷第152頁),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 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 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 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 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其尚非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 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 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兼衡其自述國 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無業,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提供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 使用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馬富璋說如果有入帳並把 錢提出來,會分總金額的0.02給我當作報酬等語(偵卷第15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89頁),被告前後對於所述是否有收受犯罪所得,有所不 一,本件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是否確有收受款項究為1千 元或2千元,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並未因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受有犯罪所得;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使用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並 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 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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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