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1號
HLDM,111,訴,91,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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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國強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388、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國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麥國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又甲基安非 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禁藥,亦不得非法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姜軍山陳仲毅, 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煒翔(犯罪方式、所得金額及 數量,均詳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麥國強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4頁)或 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34頁、他卷第51至57頁),核與 證人姜軍山(見警卷第35至44頁、偵卷第97至101頁)、陳 仲毅(見警卷第45至61頁、他卷第至98頁)及黃煒翔(見警 卷第63至85頁、他卷第133至13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 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13至129頁)、本院



通訊監察書及其附件(見警卷第105至111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 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 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 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 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 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 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在約定時、地交付 毒品並收取價款,乃有償行為,又被告與姜軍山陳仲毅並 非至親,僅普通交誼,復無特殊情誼,若無利可圖,豈有甘 冒重典,約向姜軍山陳仲毅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之理,足 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利之意圖,應係基於意圖營 利之犯意而為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1、2因販賣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其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業已適用 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既高 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論處,故該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 持有行為之問題。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含其轉讓禁藥部分,均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中自白,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案各 次犯行,均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刑法第59條不予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 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 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 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 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 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 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 ,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辯護意旨固求為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被告 如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適用,因前開減刑事由,所適 用之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至20年,就被告販賣情 節、販賣對象、販賣金額及可能適用刑罰效果等犯罪情狀及 一般情狀加以衡量,並非達到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顯可憫恕,致生情輕法重之憾,縱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仍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背,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遞減其刑之必要。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不予適用之說明: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某甲,經本院函 詢花蓮縣警察局後回覆以:被告上游某甲(姓名代號詳卷, 事涉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以下記載從略),惟經偵查機關函 覆:被告並未供出姓名、年籍及聯繫電話等相關資料,故無 法循線溯源查緝到案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5 月28日吉警偵字第1110012405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本案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併予說明。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胥未於起 訴書載明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前科資料何部分構成累犯 或據以提出累犯裁量之加重依據,本院自無庸審酌本案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然其前案紀錄,仍屬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自得加以論列考量(詳後述)。
五、量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 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 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 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 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 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 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 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 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 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 上之考量,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 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 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 ,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 罪刑相當。
㈡經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之毒品或禁藥,若



不當使用將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詎被告竟藉販賣毒品予他 人以牟利,或轉讓他人以供他人施用,乃擴大毒品於社會、 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 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為應值非難 。惟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動機、目的,係以:我們都 是朋友,會一同吸食毒品,當時他們知道我拿的毒品量會多 一些,當時打電話是來詢問我是否有毒品,後來就給他們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佐以本案各次販賣、轉讓之數 量非多,是其犯罪動機、目的,無非係施用毒品者間之販賣 、轉讓毒品調度,顯與大盤、中盤等販賣毒品者有別,此一 情狀仍應列入量刑上之考量因素。
 ㈢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並無不佳。另審酌被告於98年間曾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科刑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3至40頁),已非初犯,雖不能同初犯者科處最輕度刑 ,但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水電工作,目前在監無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加中 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150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由被告本案犯行所形構之行為非價、 結果非價及其罪責之整體形象,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 文之刑。
六、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在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 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 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 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 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 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 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判前,允 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 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被告另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57 至164頁),可見被告於本案審結前,已有另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違反藥事法等犯嫌起訴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號 、111年度訴字第97號),且前開另案111年度訴字第97號業 經判決在案,並且敘明俟本案確定後一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意 旨,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參考被告及辯護人 請求各該案件確定後,始一併由檢察官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 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 ,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 求檢察官聲請之。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犯罪方式及販賣所得」欄所示金額 ,俱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 000000號,並含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實行本案販賣、轉讓 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轉讓禁藥部分),於各次 對應犯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及販賣所得(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姜軍山 110年1月19日0時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姜軍山住處 姜軍山於110年1月18日16時18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麥國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190號)取得聯繫後,並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麥國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重量不明)予姜軍山姜軍山並交付2000元予麥國強麥國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仲毅 110年1月16日19時30分許 花蓮縣○○鄉○○路000號陳仲毅住處 陳仲毅於110年1月16日18時21分、同日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麥國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190號)取得聯繫後,並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麥國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8公克)予陳仲毅陳仲毅並交付2000元予麥國強麥國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煒翔 110年1月19日17時39分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洄瀾電視台)前 黃煒翔於110年1月19日17時10分、同日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麥國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190號)取得聯繫後,並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麥國強當場無償轉讓禁藥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黃煒翔麥國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吉警偵字第1100020307號卷【簡稱警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9號卷【簡稱他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簡稱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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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