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1年度,191號
HLDM,111,花簡,191,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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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耿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1年3月2 日14時」更正為「111年3月7日2時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110年毒抗字第1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 緝字第6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前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 ,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 採驗尿液時,驗尿報告尚未完成,亦未當場扣得毒品或吸食 器等物,難認員警已知悉或有何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111年3月2日14 時有在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9頁),雖其供述之 施用時間與實務上以甲基安非他命代謝速率所推估之採尿回 溯前96小時略有差異,然此或係因被告對施用之細節記憶模 糊所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7日2時0分為警採驗 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除本件外有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無礙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同一性,是被 告就111年3月7日2時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機關未發現其犯行前即主動自首, 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 可見被告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 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 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並斟 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並向偵查機關自首,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再審 酌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 錄,兼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 ,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 物品之材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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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