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黃俊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黃俊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身份證」更正為 「身分證」、「汽機車駕照」更正為「汽車駕照」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黃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主張本案有罹患精神疾病,難以控制情緒而犯下本案等 語。經本院調取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表,可見被告於98年重新 鑑定後,被告經鑑定所載明之身心障礙為情感性精神病,而 其障礙類別僅列載輕度,僅其職業功能、社交功能輕度退化 ,在協助下可勉強維持發病前之工作能力或非庇護性工作場 所工作,且毋需他人監護,即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見 本院卷第37、48頁),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在一問一答 間尚能正常回應,可見被告雖罹患前開疾患,但依卷存資料 加以評價,尚無因該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具體情節,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適用。惟此部分情節,得資為被告罪責影響及刑罰適應性之 量刑審酌因素,加以評價(詳後述)。
㈢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 被害人之財產支配權限侵害,已達相當之程度,所為當予非 難。然被告自承因上開精神疾患而無法控制衝動,並有前開 資料可資佐證,雖尚不足認定已達顯著減輕之程度,惟仍得 列為有利之量刑因素加以評價。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可資為被告有利考量之依據 ,另被告先前並無相同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乃初犯, 宜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參考因素。又被告與被害人鄭天福於本 院成立調解,並且當場給付賠償無訛,被害人亦表明同意原 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
,足見被告已有積極、具體之關係修復舉措,從修復式司法 之政策觀點加以評價,應得資為正向、積極有利被告之量刑 因子。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鐵路局雇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暨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未婚(見本院卷第9頁)之家庭及 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參酌被害人前開科刑意見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審酌理由
㈠按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 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 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 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 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 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 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 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 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 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 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然面對錯誤, 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 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 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 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 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皮夾1只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50 00元、人民幣、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信用 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自然人憑證、護身符等物,固為 本案犯罪所得,惟人民幣、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 國信託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均經被害人領回,業 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6、2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足認此部分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又被告另行賠付被害人8萬8888元並達成調解,有前 開調解筆錄足參,雖未能全數物品均予返還,有鑑於被告上 開賠償之舉,已達成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效果,如再予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據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3號
被 告 邱黃俊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黃俊偉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凌晨1時16分許,前往花蓮縣○ ○市○○○路00號「派克雞排店」購買雞排時,見鄭天福(雞排 店負責人之友人)將其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5萬5000元、人民幣100元、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 照、中國信託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自然人憑證、
護身符等物)暫放於該店左側玻璃櫃上方,邱黃俊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乘鄭天福外出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 開皮夾1只,得手後藏放於褲腰後方,繼續購買雞排,嗣將 竊得之皮夾攜回其工作地點即花蓮縣○○市○村0○0號「臺灣鐵 路管理局花蓮機務段」,將皮夾內物品取出後,將空皮夾、 護身符丟棄於垃圾桶(未扣案),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將現 金存入自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未扣案),將證件丟棄 於花蓮市中山路台新銀行前方之他人機車置物籃內,嗣為顧 客發現、送交台新銀行保全員處理(證件已由台新銀行人員 通知鄭天福取回),經鄭天福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 方知上情,邱黃俊偉經警方通知到案後,於111年3月21日將 竊得之人民幣(面額100元)1張交付警方扣案。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黃俊偉於警詢、偵查中對竊盜告訴人鄭天福所有皮夾 1只之犯行坦承不諱,然辯稱皮夾內僅有現金3萬3000多元、 並非5萬5000元云云,其自白內容核與被害人鄭天福、證人 陳先瑞於警詢中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憑,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