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花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孝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 年8月10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235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花蓮縣○○市○○○路00號2樓「 龍亨複合式餐飲」店長,縱容少年吳○○(真實姓名詳卷)於 深夜期間聚集店內,經員警於民國111年7月16日2時30分執 行臨檢勤務查獲,被移送人曾於111年3月14日2時55分許, 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高○○、游○○(真實姓名詳卷)於深夜聚 集「龍亨複合式餐飲」店內,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 ,併處停止營業2日,其短期內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 7條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且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事實之程度者;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尚難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於111年7月16日2時30分,在被移送人甲○○ 擔任店長、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2樓「龍亨複合式餐飲 」之公共遊樂場所,查獲未成年之少女吳○○於深夜在該處聚 集乙節,為被移送人所不爭執,並據少女吳○○陳明在卷,固 堪認定。惟查,被移送人辯稱:我們會看身分證確認有沒有 滿18歲,我們查證件的員工是說進店內有查證件,但那位未 成年少女好像是出示別人的證件,所以我們就讓她進去了, 她拿假的證件騙查證的員工,所以我們也沒有發現她未成年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核與少女吳○○於警詢時證稱:店 家有查我的身分,但我拿我朋友的證件給店家,然後店家就 讓我進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大致相符,足見被移送 人確有依法查驗少女吳○○年籍,係因少女吳○○冒用他人身分
證件供查驗,被移送人始未能查得少女吳○○係未滿18歲之人 ,已難認被移送人有故意縱容少女吳○○於深夜聚集在其所管 理之上開公共遊樂場所內之行為。從而,自難認被移送人有 明知少女吳○○係未滿18歲之人而故意縱容其於深夜聚集在其 所管理之公共遊樂場所,自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 指「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違 序行為。移送機關誤以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行為,因而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容有未洽,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