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OO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OO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OO為OOO之配偶、OOO之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江OO明知本院於民國110年 12月7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 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OOO、OOO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竟因認OOO自屋外以水噴灑,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限內之111年6月7日19時許,在其 位於花蓮縣萬榮鄉(詳卷)之住處,徒手推OOO與OOO而違反 本案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OO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OOO、OOO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第21頁),且有 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至 第41頁),並有被害人OOO所錄影像檔案可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被告 之行為態樣,係被害人之臆測,自應以被告坦承之行為情狀 為本案事實之認定,爰予更正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 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是就被告前案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明 知有本案保護令,卻仍漠視保護令之誡命,未能與家人理性 溝通而對被害人施以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所為確有不該;被 告雖坦承犯行,為其此前亦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有本院11 1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 頁),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