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毓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毓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毓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恣意拿取被 害人黃娟之零錢罐,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對他人財產法益 無所尊重,所為確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並未賠付 被害人,過往亦有竊盜行為,有本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12 號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兼衡其本案 竊得之金額非鉅、手段平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 雜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1頁),量處如主 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零錢罐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惟零錢罐已遭被告棄置於他處,有照片在卷 可證(見警卷第39頁),故零錢罐已非屬於被告,僅就現金 6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