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玉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玉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駕駛」前補充「,自上開飲酒地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胡玉美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
之潛在性危險,而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
僥倖駕駛車輛上路,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0毫克,已危害行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
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
自陳高中畢業、任職助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行為動機
、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且本案並未肇事,業如前述 。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 經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 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 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如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