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宇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4時49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JBL)普通重型 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國民八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花蓮縣 花蓮市國民八街與國盛四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紅 燈時進入路口並欲左轉時,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而閃避不及,致雙方碰撞肇事,使甲 ○○受有右側上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 院診斷證明書、照片附卷可稽,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查被告
雖未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但其既駕車上路,對於紅燈應暫 停、禮讓行車先行之基本常識仍應有認識,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在紅燈號誌仍進入路口且未禮讓直 行車,致雙方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可 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案發時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存 卷可佐,故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 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 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 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肇事後雖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員警調查時,經合法通知 未到案說明,而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遂以逃匿 為由,於111年4月6日以丙○和偵勤緝字第276號發布通緝, 迄同年月7日,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緝獲歸案等情,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通緝案 件移送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在卷可佐,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於偵查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 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自無法據以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⒈未合法考領駕照即騎乘機車上路,有違行政規定,且其騎 乘機車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 忽行車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所為殊值非議;
⒉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於108年間,因無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第51號刑事判決 處拘役55日,觀諸前次案件,被告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且為無照駕車,與本次案件同質性甚高,顯見被告絲毫 未因前次案件而心生警惕,一再漠視交通規則,甚或可惡 者係被告於本案為紅燈通行,令告訴人無從防備,又被告 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經法官詢問為何一再無照騎車,其回 以:忘了,現在還是沒有駕照等語,均可認被告從未真心 反省自己的過錯並記取教訓,犯後態度十分惡劣,應予嚴 厲譴責;
⒊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之傷害,且未曾主動 聯繫告訴人和解事宜,於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均未曾主 動到庭,顯見被告毫無面對本案之意,參以告訴人於本院 調查程序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
⒋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在工地工作、收入尚可,須扶 養3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卷內事證、 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