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花交易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詠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1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詠智於民國109年8月18日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路肩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民治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遇紅燈應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告訴人陳宥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花蓮縣吉安鄉民治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而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前方撞及被告之汽車右側車身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撕裂傷、右側額頭及四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 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