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進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進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 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 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 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 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 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1 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3月,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11部分則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惟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見執聲卷),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編號1 至編號1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更正為「花蓮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2102、2665號」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 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3月與編號4 所示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 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