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儀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 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 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 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 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定應執行刑,不僅 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 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號、 110年度訴字第48號、110年度花原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又附表編號 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 事執行意見狀」存卷可考,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再核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予准許。復定應執行 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 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所示應執行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另附表編 號1、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 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末兼酌受刑人於「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陳述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無 意見一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 2原判決尚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僅為單一宣 告,非宣告多數併科罰金,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 執行,無庸併定應執行刑,而附表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 ,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6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1月2日 109年4月某日至同年9月30日 109年9月中旬某日至同年月3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257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2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5號 110年度訴字第48號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25號 判決 日期 110年5月10日 110年8月19日 110年12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5號 110年度訴字第48號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2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年6月23日 110年9月24日 111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否 是 備註 編號1至2,業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