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06號
HLDM,111,聲,406,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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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晟境



指定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
訴緝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之父親病重,聲請人母親 希望聲請人返家幫忙,聲請人保證出所後會住在居所,不會 再妨礙本院審理案件,並願意具保後陳報電話號碼,且定期 至派出所報到,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 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裁 定羈押聲請人獲准,嗣經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移 審,經本院訊問後,原認定聲請人雖犯罪嫌疑重大,惟斯時 尚無羈押之必要,故命其限制住居及禁止騷擾、干擾、跟蹤 本案證人或其配偶,及對其等身體、生命、財產實施危害或 不利之行為。嗣聲請人於111年3日3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庭,因斯時正由本院另案通緝,乃自111年4月12日併 案通緝之,聲請人復於111年7月19日緝獲到案,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自該日起羈押 在案。
 ㈡訊據聲請人坦承起訴書所示之犯行,且有相關證人之證述、 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等 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㈢審酌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一般人 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而逃匿可能性亦隨之加增,已有相當理由足信聲請人 有逃亡之高度風險;再者,聲請人前經本院傳喚未果,本院 復於庭前聯繫其家人,若非無人接聽,即其家人向本院陳明 聲請人有聯絡不上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 其親屬是否能約束或聯繫其到庭,已屬有疑;而聲請人經通 緝3月之久,始於111年7月19日為警緝獲到案,上開期間, 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另犯發布通緝,有 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在 卷可佐,顯見聲請人於短期間內,為各地院檢多次傳喚,卻 無故未遵期到庭之具體事實,佐以聲請人另案有多加重詐欺 、洗錢犯罪遭起訴,日前業已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44、145、146號),雖該案尚未確定, 然已見聲請人有另案執行刑罰之高度預期,衡情非無增高其 規避執行及逃匿可能性之風險,是以,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 有逃亡之虞。
 ㈣綜上,本案自聲請人本院羈押為止,足認原羈押原因依舊存 在。聲請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具保、陳報其他聯絡方式 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但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述之經濟能力 、本案之犯罪情節、次數、罪刑輕重及對社會秩序、公共利 益所生潛在危害,認僅命聲請人具保,或命其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甚至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 手段,均難認對聲請人已然產生足夠約束力,顯然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聲請人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 之程度,故本件仍有對聲請人續行羈押之必要。 ㈤至聲請人雖稱父親病重,須返家幫忙母親云云,然此部分與 法定羈押原因無涉。況以,聲請人先前即已陳明相同情詞(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19頁、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卷第27至28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53 號第11頁),本院亦無從單以聲請人片面陳詞,即為衡量本 件是否停止羈押之依據。復核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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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