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弘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弘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弘達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固已 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 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7日 110年8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5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花交簡字 第223號 111年度花交簡字 第13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8日 111年6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花交簡字 第223號 111年度花交簡字 第13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9日 111年7月15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 罰 金 之 罪 是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