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90號
HLDM,111,聲,390,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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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顏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顏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顏福因過失傷害致重傷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致重傷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乃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另受刑人所犯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 佐。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不同,及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本案各刑合併 最長刑期為1年5月,受刑人對本次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而 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受刑人所犯原 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7日 110年8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10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4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0日 111年3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4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7日 111年5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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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