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74號
HLDM,111,聲,374,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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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文生


具 保 人 詹湧翔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湧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詹湧翔因受刑人即被告劉文生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 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 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 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0年4月27 日,經本院法官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裁定指定於繳納保 證金額2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隨即由具保人於110年4月27 日繳納足額現金後,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 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並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聲請 人以111年度執字第1066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受刑人無正 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 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拘票 、拘提報告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 定;又聲請人並曾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 1年7月7日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於具保 人之戶籍地及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住址,並分別 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及受雇人收受,此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通知具保人之通知、送達證書在卷足佐,受刑人顯已逃匿 亦即具保人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詳如上述,堪認具保人 經合法通知後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首揭聲 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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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