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51號
HLDM,111,聲,351,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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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賴柏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111號),認為不當而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一一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一號不准賴柏圳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柏圳前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並無任何前科,該案件乃受 刑人初次之犯行,且於收到判決後,即便家中經濟狀況不佳 ,仍積極工作並想辦法籌措易科罰金之金額,以期儘速將此 事落幕,重歸正常之生活。未料,檢察官未考量前開之情形 ,亦未給予受刑人任何表達意見之情況下,突於前日寄發不 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予受刑人,檢察官之執行顯有指揮不當,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該命令撤銷,並諭知准予受刑人易 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 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 於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 乃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 程序之一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 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 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 ,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 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 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 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 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 、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 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 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 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 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 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 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 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 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 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 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 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26日以11 0年度原訴字第50、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於同年6月6日確定,嗣經移送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執行後,該署檢察官於受刑人到案執行前之 111年6月30日,即先在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就 書記官以「本件賴柏圳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無前科。經查受刑人與被害人並無 過節,卻盲目跟隨被告蔣旻晏一同滋事,影響社會秩序安 寧。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請核示陳請核示之事項,填載 「本案因聚眾犯罪影響社會秩序,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 之事由,並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陳請主任檢察官 審核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再由檢察長核閱批示 「如擬」,而據以於111年6月30日發出檢察官命令,不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111號執行卷,核閱卷內所附上開刑事判 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 察官命令、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而自上述檢察官命令以觀,其雖載明「故所請核與刑法第 41條之規定尚有未合,礙難照准,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 語,惟受刑人在此之前並未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一節,經 本院電詢該署承辦本件之執行科書記官確認無誤,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而卷內亦無任何受刑人就此以書面 或言詞陳述意見之紀錄,則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 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逕以本件執行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程序,顯有 瑕疵,且無從補正,難認適法。從而,受刑人指摘原處分 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前開執行命 令予以撤銷。
(三)至受刑人雖聲請本院准予易科罰金,然前開執行命令之瑕 疵在於並未事先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仍應由檢 察官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再由檢察官綜合考量其他具體 情形,另為妥適之處分,而不宜由本院逕予行使法律賦予 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故受刑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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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