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世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9
號、第2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世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電鑽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世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本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非佳;且被 告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所為 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 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事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各告訴人損失程度、被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竊得之黑色電鑽1把,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陳政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竊得之自行車1臺,已發還予告訴人 李奕男,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見花市警刑字第1110
007491號卷第3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09號
111年度偵字第2759號
被 告 孫世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世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下列犯意,而分別於下列 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2月14日凌晨2時2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 號騎樓,見李奕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藍色自行車未上鎖,認 有機可乘,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臺(價值新 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李奕男發覺失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通 知孫世育到案,並扣得前揭自行車1臺(業經發還李奕男) ,而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2月21日23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陳政傑位在花 蓮縣○○市○○路000號1樓處所前,見該址1樓大門未關,認有 機可乘,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屋內,徒手竊取 陳政傑管領之黑色電鑽1把(所有權人為陳政傑之父陳春旺 ,價值2000餘元),得手後逃逸。嗣因陳政傑女友蕭蕙慈欲 出門而聽聞該屋1樓聲響而下樓查看,見孫世育拿取電鑽機 工具箱正離開,通知陳政傑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 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電鑽已丟棄 )。
二、案經陳政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世育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孫世育坦承涉犯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奕男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李奕男所有之藍色自行車1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傑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陳政傑管領之黑色電鑽1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證人蕭蕙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前揭時、地,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陳政傑管領之黑色電鑽1把得手後逃逸之事實。 5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李奕男所有之藍色自行車1臺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陳政傑管領之黑色電鑽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世育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追繳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