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隆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志隆於民國111年8月7日18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 某處,飲用啤酒3瓶後,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欲返回花蓮縣○○鄉○○路00號居所。嗣因行車不穩,於同日 20時28分許,途經花蓮縣富里鄉台23線公路1.5公里處,為 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0時45分,警察對其 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曾志隆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儀 器序號:A181148、案號:29)、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第P0000 0000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查駕駛」、「查車 籍」。
三、核被告曾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交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甫於108年1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 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志隆無視酒精對駕駛 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五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顯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之態度,暨其自述騎車欲返回居所之犯罪動機,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兼酌刑
罰對被告之嚇阻效果已呈邊際效用遞減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