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80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家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游建勝發生爭執,未思理性,以手 機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至15萬元、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1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 及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805號
被 告 莊家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和因不滿游建勝打電話向其質問是否對外散佈不實言論 ,竟於民國110年8月30日20時28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 0巷00號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iMessage傳送 「你再打來無緣無故嗆我的話我拿我這一條命跟你玩」、「 我槍都準備好了!我等你」等語予游建勝,使游建勝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游建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家和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固坦承有傳送訊息予告 訴人游建勝,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游建勝打電 話來打擾我,又沒把事情說清楚,我被嗆的不明不白,所以 才會傳,我沒有恐嚇的意思,這是我下意識保護自己的行為 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指證 歷歷,並有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被告既稱因為被嗆的不明不 白才傳訊息,要拿自己的命跟告訴人玩,又說槍準備好了, 衡情應指拿槍跟告訴人拼命,堪認係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