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43號
HLDM,111,易,243,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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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萬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6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萬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萬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3月10日上午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旁農地(地 號不詳),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未扣案),割下曾○ 斌種植在上揭土地之芭蕉1串(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竊取 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簡萬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萬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斌、吳○二於警詢之 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簡萬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09年6月15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年近七旬,小學畢業,不良於行 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述綦詳,並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謀生確較一般人不易,其家 庭經濟狀況應屬不佳,是被告迭於警詢、本院審判期日供承 因飢餓而行竊之犯罪動機非無依據,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主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免有情輕法 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 重其刑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萬順不思以己力獲取 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危害他人財產權,實應嚴加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遭竊動 產之價值低廉,被害人曾○斌不欲訴究之意思,暨被告小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無業、不良於行、中低收入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 萬順竊盜曾○斌所有之芭蕉1串,核屬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 嗣後已返還芭蕉1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應認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查,供犯罪所用、未 扣案之鐮刀1把,屬常見之農用工具,僅係便利被告割取芭 蕉之用,被告應無行兇之意圖,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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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