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59號
HLDM,111,易,159,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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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5、
10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059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 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 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許,將其所申設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 戶)、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花蓮二信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曉燕」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並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 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 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先後訛詐如庚○○、丙○○、戊○○、甲 ○○及己○○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分別匯至本案土地、花蓮二信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庚○○、丙○○、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28、146頁,另卷目出處詳如附表二), 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曉燕」之不詳人士使 用,該不詳人士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此作為收受 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用以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係幫助犯。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 財產法益及國家刑事司法訴追之法益,而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原先未敘及附表一編號3至5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9號),又公訴及併辦 意旨均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及幫助一般洗



錢部分,與原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況公訴及併辦意旨均已提及附表一各編號匯入款 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等事實,復經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為罪名補充告知,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㈣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本案有 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四、量刑審酌事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 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先 前並無相同罪質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可見被告為 初犯,足資為量刑減輕之審酌依據;又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 丙○○、庚○○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23頁),已有與部分被 害人有關係修復之具體舉措,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 價,得資為一般情狀之減輕依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萬5000 元、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行為人及相關 一般情狀,併參酌附表一編號1、2、5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 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1至62、147頁),綜合卷內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偵查中 供稱其因提供本案花蓮二信、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並因而獲 得5000、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並有被告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47頁 ),足認上開報酬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上開報酬既經匯 入本案帳戶,堪認已然與上開郵局帳戶內之金錢混同,性質



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沒收,乃屬於全部不能執行沒收之情 形,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六、末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揆諸其立法理由謂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由上足認,此規定 屬於宣告刑之限制,而不涉同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之變動 ,是以洗錢罪自非所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非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本院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俟判決確定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向檢察 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移送併案審理,檢察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庚○○(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庚○○,並透過行動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庚○○佯稱:在開雲跨境購物平台購買精品可以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8日13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花蓮二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至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7至9頁)。 ⑶告訴人庚○○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20頁) ⑷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12月15日花二信發字第1100999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CIF查詢單、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見警一卷第21至25頁)。 ⑸告訴人丙○○提出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二卷第11至15頁)。 ⑹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11至17頁)。 ⑺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4900號函暨檢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25至30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號 110年11月18日13時57分許 2萬元 本案花蓮二信帳戶 2 丙○○(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11時5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並向丙○○佯稱:欲販售鑽戒1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6日12時17分許 5萬4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8號 110年11月18日12時17分許 5萬6000元 本案花蓮二信帳戶 3 戊○○(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10時33分許,在社群平台結識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愛笑的婷婷」進行聯繫,佯稱:先由戊○○代墊GUCCI戒指款項3萬元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待買方取貨付款3萬4000元後,再行給付全額給戊○○,由戊○○取得差價作為利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8日10時33分許 3萬元 本案花蓮二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3至2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9至3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7至22頁)。 ⑷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12月8日花二信發字第1100967號函暨檢附存款印鑑卡、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見警二卷第31至37頁)。 ⑸被害人己○○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9至43頁)。 ⑹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警二卷第45、83頁)。 ⑺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03至127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9號 4 甲○○(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上刊登交友電商投資賣商品賺差價廣告,適甲○○加入好友,該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陳經理」進行聯繫,佯稱:先由甲○○代墊包包款項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待買方取貨付款後,再行付款全額予甲○○,由甲○○取得差價作為利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8日14時47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花蓮二信帳戶 5 己○○(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上以暱稱「林建軍」將己○○加為好友,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向己○○介紹投資海外基金平台,佯稱:得於該平台投資獲利,惟須先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 23萬元 本案花蓮二信帳戶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00072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0003100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號 偵一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8號 偵二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9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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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