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雅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41號),
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 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蔡雅雲實施 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於民國111年6月9日確定,經受刑人 到庭供稱因工作繁忙難以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希望撤銷本案 緩刑,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之刑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 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述前科,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次,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執行科傳喚到庭供稱其為維持家計需長年居住臺北,工作繁 忙且請假不易,難以持續2年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希望撤銷 本案緩刑等情,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顯無意願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從而,本 件聲請核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