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25號
HLDM,111,原金訴,25,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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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337號、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心怡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 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 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 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前不詳日期,在臺北市某不 詳地點,將其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所屬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黃弘安蔡旻樺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 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前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係於111 年7月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11年7月8日花檢熙潔111偵緝337字第1119013493號函 上本院之收文章可考,斯時被告設籍在宜蘭縣蘇澳鎮(詳卷 ),並實際居住於該址,亦未因案在監所服刑或受羈押等情



,除經被告陳明在卷以外(見偵緝337號卷第45頁),並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是其住居所、所在地 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甚明,再者,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在 臺北市某處寄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告訴人受騙地點亦均非 本院所管轄,準此,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不在本院管轄範圍 亦明。
四、綜上,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既均非本院所 轄,本院即無管轄權可言,依上說明,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 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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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