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衛國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98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55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衛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陳衛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其不知情配偶熊金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湯瑪士」之人,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陳育美、田素琴施用詐術,致陳育美、田素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衛國依「湯瑪士」於LINE中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行提領或指示不知情之熊金蓮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七星潭門市」內,由陳衛國將上開款項依指示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Yen」之人,由「Yen」換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衛國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及被害人陳育美、田素琴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而給付上 開款項至被告、熊金蓮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再分別由被告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熊金蓮提領款項後,被告交付前開款項 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本身也是受害者,對方都是叫我聯絡 幣商購買比特幣,所以我就相信這是幫忙購買比特幣而已等 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自身及熊金蓮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提供 予自稱「湯瑪士」之人即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陳育美、田素琴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並持上開金融帳 戶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致被害人陳育美 、田素琴因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後, 被告再依他人指示,自行提領或指示不知情之熊金蓮提領前 開款項,並交付與「湯瑪士」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迭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育美、田素琴警詢證述相符,且 有被害人陳育美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被害 人田素琴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 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 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 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之責;又刑法 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 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次按刑法第13條第 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
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 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 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 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 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 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是判斷犯罪究竟 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 ,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 ,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就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確信實害結果不會 發生」抑或是「容認實害結果之發生」,僅得就行為人於行 為時之各項間接事實加以推認。故本案應該探究者,乃被告 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際,其主觀上是否對於他人可能為詐 欺集團有所認識,及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未必故意抑或有認 識過失。經查:
1、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網路銀行 之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 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確認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方 會提供使用;兼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在社 會上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 、網路購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 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 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 經媒體反覆傳播,金融機構(超商)亦配合關懷、ATM 加註 警語,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所得款項匯入、領出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無故向他人索取帳戶資料,將可 能與詐欺等犯罪行為之遂行有關。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 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 均可知若非經具特別交情之人借用帳戶、委託取款,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
驗而非與世隔絕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當可預見 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為犯罪集團供作財產犯罪 之用之可能;並可預見提領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並交與他 人,可能製造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再向上溯源。 2、再者,被告得否主張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 領款項交與他人之際,其主觀上係確信對方將為合法使用, 僅為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乙情?本院認若行為人 僅空言相信結果不會發生,並無其餘客觀之情狀,可認於行 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下,一般而言結果均不會發 生,則行為人之主觀心理狀態,當非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謂 之「確信」,否則,內心顧慮較多、心思縝密之行為人,得 以「未必故意」論處,而個性莽撞或賭性堅強認自身運氣較 佳,而不會使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人,反能使自身脫免故意 犯罪之訴追,自有失衡平。從而,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之 「確信」,當係指「有合理根據之相信」,至何謂「合理根 據」,則可參酌行為人、被害人之智識或經歷,判斷行為人 對於危險之控制可能性、被害人對於危險之脫離可能性、行 為人對於保護法益採取敵對之動機、實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高低、行為人對於實害結果發生之可接受性等因素綜合判斷 之。亦即,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案件類型中,若行為人 於交付帳戶前,已有確認交付對象之真實身份、查證交付對 象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營業文件、已確認他人對於自身 交付帳戶之用途目的等依據,方可認屬「有合理根據之相信 」,而為刑法第14條第2項有認識過失;若行為人未有任何 合理根據,僅係出於「反正現在急需用錢,那賭賭看好了」 、「我不可能那麼倒楣」之心態,自無從主張其「確信」自 身之帳戶不會為犯罪集團加以利用。
3、據此,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 第89頁至第247頁),被告除詢問對方工作內容為何外,並 未為任何查證對方身份之行為;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我 當時心裡懷疑這件事情不是很正當,為何要透過我交錢給對 方,所以我有偷拍收錢的人的照片等語(見偵卷第38頁), 則被告既非直接為他人代購比特幣,僅係將匯入自身帳戶之 款項提領並交予他人,即可輕鬆賺取佣金,此報酬與其付出 已顯不相當;且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及所做之事情是否合法 既已起疑,自無從主張其「確信」自身之帳戶不會為犯罪集 團加以利用,業如前述。從而,本院非謂類此案件之被告, 均無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所欺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然此類案件之被害人,係因詐騙集團營造時間緊迫必須馬 上為之的假象,而致一時不察受騙,被告確有多日之情形得
以查證對方之身份,是於有諸多不合常理之情形下,被告自 難徒以空言「我相信對方不是詐騙集團」等語,即謂其業已 該當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之「確信」,故本院認被告意圖 賺取報酬,任意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湯瑪士」,收取被 害人陳育美、田素琴遭詐騙之金額後,提領前開款項交與「 湯瑪士」指定之「Yen」,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及所在之結果,顯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而不違反 其本意,具有與「湯瑪士」、「Yen」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雁、證人即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賴永豐,並調閱另案被告王雁之 相關卷證,以證被告於發現遭「湯瑪士」詐欺後,有積極聯 絡警方,足徵被告確實是受「湯瑪士」詐欺,並無洗錢、加 重詐欺之主觀犯意等情,惟縱被告於案發後積極報案,仍不 影響本院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交與他人時,確有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均詳如上述,是被告於案發 後之報案情形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本院因認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 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 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過去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金 融帳戶,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陳育美、田素琴匯入款項,已 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害人陳育美、田素琴所 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上開款項提領轉交他人,已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依上開說明, 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湯瑪士」跟「Yen」是不同人,因為「湯瑪士」是男 聲,但「Yen」是女生,我從聲音推斷這二人是不同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300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二)被告與「湯瑪士」、「Ye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各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雖其犯罪時間、地 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共同詐欺被害 人陳育美、田素琴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禁止詐欺他人財物及洗錢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 為刑法及洗錢防制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 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 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 酌因被告之犯行所致之受害人數、遭詐之金額財物多寡及不 法所得之追查難度所示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自述已婚, 需扶養2個小孩、太太及太太的父親,以前從事電腦科技業 ,開過電腦公司,現在在工地裡面當工程師,月收入扣掉勞 健保約新臺幣(下同)4萬6千元,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不太好等情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30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所犯各 罪非難重複性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並強化一
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大約拿 到6至8萬元之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湯瑪士」叫我把匯入的錢,自己扣下來一部份當 作我的佣金;「湯瑪士」有時候今天可能有2筆、3筆,加起 來可能假設有50萬元,拿個1萬元作我的佣金,其他交給「Y en」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然觀之上開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被害人陳育美、田素琴匯入之款項均係全部提領完 畢,應認前開款項均經被告交與「湯瑪士」指定之「Yen」 ,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 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 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害人陳育美、田素 琴匯入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後交與「湯瑪士」指定之「Yen 」,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 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 前開被害人陳育美、田素琴遭詐欺所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0年度偵字第5559號併辦 意旨書,認被告對於被害人唐代英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而移請併案審 理。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 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在法律上本視為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 。
二、經查,本院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上開移送併辦意 旨所示之被害人為唐代英,核與原起訴之被害人不相同,是 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為併罰之數罪關 係,核非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 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育美 110年1月間某時許 佯裝為駐守在敘利亞之軍事工程人員,自稱因返台隔離中,須陳育美協助提供保釋金能離開隔離場所云云 110年1月27日13時51分 15萬元 陳衛國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1月27日15時02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0號「永豐銀行花蓮分行」 15萬元 (由陳衛國提領) 2 田素琴 109年12月份某日 佯稱要寄送包裹予田素琴,田素琴只需支付運費及升級帳戶之相關費用云云 110年2月3日10時20分許 10萬元 熊金蓮之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2月3日11時9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東花蓮分行」 10萬元 (由熊金蓮提領後轉交予陳衛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