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翊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少年李○鴻(民國93年6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其所涉傷害部分,另案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 付審理)為告訴人陳○朋(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 學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22 日16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國立OO高級中學(以 下稱OO高中)教務處辦公室旁廁所內,由被告與李○鴻共同 徒手壓制告訴人頸部,並打告訴人巴掌;被告復接續前開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 號花蓮高中學生宿舍前,徒手推擠告訴人,並持安全帽毆打 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挫傷、右腳跟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