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德福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允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潘德福、鄭允順於民國110年9 月16日15時41分許,在花蓮縣○○鄉○○○0號之馬龍卡拉OK,雙 方因被告潘德福同居人曾遭被告鄭允順毆打乙事而當場發生 爭執,被告潘德福、鄭允順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互 毆對方,致告訴人潘德福受有鼻樑裂傷1.5公分之傷害,致 告訴人鄭允順受有鼻樑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潘德福、鄭允順互相告訴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其等所犯均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刑 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61至63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