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鴻戎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1
0號、111年度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鴻戎與告訴人張國秀之女兒張慧平(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疑有債務糾紛,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8月 29日16時40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乘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居住 處(地址詳卷),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人士,基於共同毀損 、無故侵入住宅犯意聯絡,持不明器物,共同破壞告訴人 之門鈴玻璃蓋及大門(白鐵製)1扇,又非法侵入上址庭院 車庫,接續毀損該處防盜門扇1扇(已遭卸下)、信箱1個 、電錶、並推倒電鋼琴及盆栽5盆,隨即於同日16時44分 許,共乘該車離去,嗣經告訴人住處鄰居聽聞砸物異響而 報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5 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於110年9月5日1時23分許,搭乘營業計程車至告訴人 上址居住處,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不明器物,破 壞告訴人之門鈴玻璃蓋及側門後離去,嗣經告訴人住處鄰 居聽聞砸物異響而報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0 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111年7月6日調解筆錄及同日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