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黃正松(住址詳卷)
黃正義(住址詳卷)
黃美鳳(住址詳卷)
黃正忠(住址詳卷)
黃正和(住址詳卷)
黃正全(住址詳卷)
被 告 姜岳廷
友銓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長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1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證據 不另作附件)。
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因此,附帶民事訴 訟,是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該訴訟,限於被訴 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另外,依 據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 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
(一)原告黃正松、黃正義、黃美鳳、黃正忠、黃正和、黃正全 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號被告姜岳廷被訴過失傷害( 致重傷)案件審理中,以其等自身名義為原告,對於被告 姜岳廷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雇主友銓交通有限公司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然原告黃正松、黃正義、黃美鳳、黃正忠、黃正和、黃正 全係被害人黃俊垚之子女,且卷查被害人黃俊垚現仍在世 ,僅因重傷而無法言語、自理生活,有被害人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是原告以自己名義,提出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無法認為符合上述刑事訴 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主體。因此,原告以自身 地位,對被告提起上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及 假執行,於法均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