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孟凱於民國110年6月24日19時28分許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2段欲左轉往中正 路2段150巷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定,不得侵入快車道,亦不得在 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行經有管制號誌之中正路2段欲左轉時,未酌 量減速亦未注意上情,適有告訴人吳致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中正路2段駛至該路口,被告因 而緊急煞車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告訴人因閃避被告失控滑 行之電動自行車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 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成立 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