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5號
HLDM,110,訴,105,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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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邦傑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934、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邦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犯罪事實
顏邦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金木林福龍何玉英。嗣經檢警對顏邦傑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實施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組,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顏邦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404-41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金木林福龍何玉英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本院通訊監察書 及附件、搜索票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1375號卷第63- 87、171-189、269-273、333-341頁;鳳警偵字第110000271 6號卷第351-409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組扣案可佐,堪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衡諸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 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殊無甘冒持有、交



付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自屬 有利可圖,堪認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為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刑之加重事由(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科刑判 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 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 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 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 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 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 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 ,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其附表各編號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為皆自白不諱,是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慧縈蕭進楠,但2人均已死亡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上開2人已分別於110年4月5



日、同年3月29日死亡,有上開2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是本件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非鉅,人數僅3人 ,本件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方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且被告本案販 賣次數達15次,次數非少,考量其犯罪情節及各次販賣金額 ,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可憫恕情狀,而無 情輕法重之憾,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 護人此部分辯解,難以憑採。
(五)被告所犯之罪,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為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金木林福龍何玉英,致毒品因而向外散佈,除害及他人身心健康外,對 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其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對象為3人、次數15次,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與外籍女友同居,職業為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 )800至1000元,因身體不好,有時無法工作,又因有毒癮 、經濟因素才犯本案之動機(見本院卷第41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15次 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相近及非難重複性之程度等因素,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電子磅 秤1臺、夾鏈袋1組,均係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10頁 ),是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 別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向購毒者



取得如附表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均屬被告於 各該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聯繫或交易毒品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 毒品/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109年10月6日凌晨3時至4時間某時許 花蓮縣○○市○○路○段000號旁檳榔攤金木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000元 顏邦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0月9日下午12時至13時間某時許 花蓮縣花蓮市大陳二村某處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顏邦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某時許 花蓮縣花蓮市民光391號前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顏邦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10月25日上午8時57分後1小時之某時許 花蓮縣花蓮市民光391號前 由林福龍之同居人湯惠惠以電話與顏邦傑連繫後,由顏邦傑販賣予林福龍。(湯惠惠所涉幫助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顏邦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11月3日晚間19時至20時間某時許 花蓮縣花蓮市民光391號前 由林福龍之同居人湯惠惠電話與顏邦傑連繫後,由顏邦傑販賣予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顏邦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11月8日凌晨4時至5時間某時許 花蓮縣花蓮市民光391號前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顏邦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年11月16日凌晨5時至6時間某時許 花蓮縣花蓮市民光391號前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顏邦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9年11月22日上午7時38分至8時間某時許 花蓮縣花蓮市民光266號 何玉英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顏邦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9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至13時間某時許 花蓮縣花蓮市民光391號前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顏邦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9年11月26日凌晨1時至2時間某時許 花蓮縣花蓮市民光391號前 由林福龍之同居人湯惠惠以電話與顏邦傑連繫後後,由顏邦傑販賣予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顏邦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9年12月5日上午11時至12時間某時許 花蓮縣○○市○○路○段000號旁檳榔攤金木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顏邦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9年12月17日凌晨3時至4時間某時許 花蓮縣新城佳里村附近保安宮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顏邦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09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至13時間某時許 花蓮縣○○市○○○村000號外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顏邦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09年12月26日晚間21時至22時間某時許 花蓮縣○○市○○路○段000號旁檳榔攤金木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顏邦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0年1月3日凌晨2時至3時間某時許 花蓮縣花蓮市明廉國小附近某處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顏邦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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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