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彥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正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30號、第161號、第713號、第714號、第2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彥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正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槍枝壹枝沒收。
事 實
高俊彥為林育誠之友人,緣蔣旻晏因與楊梓軒有糾紛而相約談判,林育誠與楊梓軒方之人馬曾有過節,遂與高俊彥、金凱傑(另經本院審結)、邱正彬前往支援蔣旻晏,林育誠(另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9年12月4日0時8分許,先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華國民小學停車場,將如附件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下稱本案槍枝)及子彈3顆交付高俊彥持有,令其伺機於談判時對楊梓軒方之人馬開槍,高俊彥即與林育誠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斯時持有本案槍枝;邱正彬、金凱傑除與高俊彥、林育誠共同基於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外,另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與林育誠、高俊彥於同日1時14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華工三路(即新天堂樂園周圍道路),由蔣旻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攔阻林宗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蔣旻晏、高楷杰持木棒、陳星宇持高爾夫球桿、賴柏圳持鎮暴槍等兇器損壞B
車(蔣旻晏、高楷杰、陳星宇、賴柏圳另經本院審結),造成B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及C柱毀損,而足生損害於林宗澔,並由高俊彥持本案槍枝朝楊梓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開槍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蔣旻晏續駕駛A車自後方撞擊C車,C車車上之楊梓軒、李玟俊及林皓泯遂棄車逃逸,高楷杰即駕駛C車撞毀路旁之消防栓,以此等方式實施強暴行為,朱念翔(另經本院審結)、金凱傑、邱正彬則在場助勢。嗣林育誠委請不知情之潘浩瑋保管本案槍枝並棄置於花蓮縣新城鄉七星潭風景區,警因而扣得如附件所示之本案槍枝及子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被告高俊彥 及其辯護人、被告邱正彬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 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俊彥坦承犯行;被告邱正彬固坦承涉犯加重妨害 秩序罪,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都坐在車 上,沒有下車動手砸車,我不知道其他人會去砸車云云。二、經查:
㈠就本案犯罪事實客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 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澔、證人即被害人楊梓軒、 李玟俊、證人即另案被告蔣旻晏、高楷杰、賴柏圳、證人即 同案被告金凱傑、證人潘浩瑋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73 頁至第179頁、第231頁至第235頁,警卷二第3頁至第7頁、 第17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 127頁至第129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21頁至第233頁, 偵130號卷二第80頁至第83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55頁 至第158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16頁,偵713號卷第142 頁至第143頁),且有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471 21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7頁、第183頁至第185頁,警 卷二第33頁、第249頁、第255頁至第317頁、第333頁至第34
1頁、第343頁至第350頁、第353頁至第355頁,偵713號卷一 第317頁至第325頁,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0頁),並有扣 案如附件所示之本案槍枝、子彈為證,是本案犯罪事實客觀 部分,已堪認定。又被告林育誠交付本案槍枝、子彈之時間 ,業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供陳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9頁),爰 逕予更正之。
㈡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正彬於偵查中供 稱:王紀孝跟我說去知卡宣公園集合,要跟人家談事情,我 到知卡宣公園看到有10至20人,我當時心裡有數是要去尋仇 、談判,當時是去支援、湊人數,感覺人數越多越好等語( 見偵161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是被告邱正彬事發前即清 楚知悉係要前往談判,且人數眾多,被告邱正彬當能預見可 能會發生衝突,此衝突當然包含對人、對物之強暴行為,被 告邱正彬卻仍前往到場,自是意欲為之,被告邱正彬對加重 妨害秩序部分亦坦承犯行,則其對毀損部分自當有所預見, 其縱未親自下手實施,惟既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自 應就全部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綜上,被告高俊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邱正 彬空言辯稱不知他人會去砸車乙節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俊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邱正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強暴在場助 勢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高俊彥應從一重論 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被告邱正彬應論 以刑法第354條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正彬應論以加重妨 害秩序罪,惟被告邱正彬僅在場助勢,其法定刑經加重後, 仍低於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刑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除僅被告高俊彥與林育誠間對持槍、恐嚇有犯意聯絡外, 被告高俊彥、邱正彬與同案被告林育誠、金凱傑、另案被告 蔣旻晏、高楷杰、陳星宇、賴柏圳、朱念翔就上開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高俊彥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 認為被告高俊彥構成累犯,是就被告高俊彥前案之部分,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 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 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 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從而 ,本院被告邱正彬所為雖有不當,惟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273頁),認尚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行邱 正彬所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之最低刑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 ,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就被告 高俊彥部分,其持具殺傷力之槍、彈為妨害秩序犯罪之強暴 手段之實施,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本院認有 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三、爰審酌高俊彥並非事主,卻盲目跟隨林育誠一同滋事,且明 知本案槍枝、子彈有殺傷力,仍持以於混亂中使用,造成車 損亦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擴大妨害秩序之危害程度,所為甚 為不該,惟念被告高俊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業如前述,認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高俊彥過往雖有 刑案前科,惟係酒駕行為,與本案罪質有別,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二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邱正彬亦與被害人楊 梓軒無仇恨,卻一同加入被告蔣旻晏與被害人楊梓軒之談判 ,在場助勢,造成雙方談判規模提升,所為亦有不該;考量 被告邱正彬就加重妨害秩序坦承犯行,就毀損部分則否認犯 行,及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參與之情節與地位非要角, 過往亦無相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8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如附件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送鑑定時業經試射之子彈2顆 ,及現場由被告高俊彥擊發之子彈1顆,既因擊發,所餘已 非原貌之彈頭、彈殼,應認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 傷力,已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