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祥龍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5月8日3時10分許,飲酒後在址設花蓮縣○ 里鎮0段00號之天晴小吃部女廁外徘徊,見代號BS000-H1100 2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自女 廁走出,竟意圖性騷擾,趨前先朝A女右臉吐口水後,乘A女 驚嚇而不及抗拒之際,突向前抱住A女,再用右手觸摸A女之 左側胸部,而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一次。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 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5、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9至20頁) 相符。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41頁,影像光碟置於不 公開卷內),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觸摸其胸部罪。被告在密接
之時、地接續擁抱及觸摸A女胸部,侵害法益相同,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
(二)被告於行為當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 :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
2、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北榮玉里分院 ),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進行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99年6月時被確定診斷為思覺失 調症合併酒精濫用,確診至今共3次急性發作,每次皆需 要急性病房住院治療,治療效果良好,出院後皆可工作與 維繫家庭生活,但前2次急性發作治療穩定後,被告皆不 願接受持續規律性門診治療,其於110年4月前雖未接受任 何精神科藥物治療,僅偶有聽幻覺干擾且不影響日常生活 與工作,4月底在聽幻覺(人聲命令式)以及宗教妄想的 干擾下,被告開始有幻覺行為(與幻覺對話或聽從幻覺指 示之行為),合併酒精濫用下,其衝動控制降低,因此被 告已無法再以轉移注意力來因應聽幻覺,被告陳述本案行 為前後皆記得有聽幻覺之干擾以及聽幻覺之內容,行為時 卻無法完全記得聽幻覺之內容,僅知道自己有發生起訴書 所述之行為,被告雖可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然而 後續被告急性精神症狀仍持續加劇並因而於110年5月10日 經員警緊急送醫治療,住院時亦呈現無法處理自身之狀態 ,因此推論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可能因精神障礙(思覺失 調症合併酒精濫用),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有北榮玉里分院111 年5月3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1060059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 3、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病史及 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而作綜合研判,上開鑑定結 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又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雙相情緒障礙症、伴有酒精引發的非特定精神病 症等疾病,並因此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有效期間自110年6月11日起,永久有效等情,亦有北榮玉
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5、47頁),被告復於本院中供稱:我當時 不太清楚我為何要去做這樣的行為,一直有聲音要我靠近 那個女生,那個聲音要我抱她,我當時知道我在做什麼行 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且被告案發後,經員警於11 0年5月8日5時10分許,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亦有前引酒精測 定紀錄表在卷可佐。是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合併酒精濫用等症狀,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然 尚未達到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本案前並無 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2)趁A女不及抗拒而任意擁抱及 觸摸A女之胸部,不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造成A女心理 之不安全感,所為應予非難;(3)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 擁抱、觸摸A女之身體部位、時間久暫、本案之犯罪動機 ,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平均約新 臺幣1萬多元,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 寒(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保安處分部分:
(二)經查,北榮玉里分院鑑定後,就被告預後及回復可能性認 為依病歷紀錄,被告每次急性發作在住院治療下,精神症 狀緩解效果皆很好,甚至可以從事照顧服務員之工作,被 告本身亦具有因應聽幻覺之技巧,目前具有部分心理病識 感,因此在持續戒除酒精使用以及規律精神科藥物治療下 ,預後良好,社會與職業功能回復性尚可等情,有前引北 榮玉里分院精神鑑定報告可參,又佐案發至今,被告並無 其他違法行為乙節,亦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得佐,足 認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合併酒精濫用等症狀,經持續治療 後,確已有所改善,並可回歸社會生活,故本院綜合前揭 情狀,認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已大幅降低,並 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不令施以監護,附此敘明。(一)「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被告行為時即111年2月 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 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 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 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 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