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司行執字第15號
債 權 人 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
代 表 人 張冠軍
代 理 人 何曉雯
陳鉦穎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何嘉良聲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並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之證明文件,並應繳納執行費。執行法院審查時,發現程序 要件有欠約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命債權人補正,因債權人 未補正導致強制執行無從開始,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 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於行政訴訟強制執行程序準 用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嘉良聲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惟 未提出執行名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 之確定證明書正本,亦未提出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正本,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以執行命令通知於文到5日內補正 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正本、確定證明書正本及債務人戶籍謄 本,該通知於同年月16日送達債權人,有該函稿及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債權人迄未補正,無執行名義亦無法確認執行費 ,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