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施池立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清廣
林廣福
林廣松
林育姿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廣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秀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林清廣、林廣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施池立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林秀蘭於民國 110年6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生前無子 女,父母林建福、林何阿秀均已過世,上開遺產應由原告與 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之兄弟姊妹即被告林育姿、林廣志、 林清廣、林廣福及林廣松繼承,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 44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清廣、林廣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之請求。四、被繼承人林秀蘭於110年6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其生前無子女、父母已歿,應由其配偶即原告施池立 及兄弟姊妹即被告林育姿、林廣志、林清廣、林廣福及林廣 松繼承,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就上開遺產未 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林秀蘭、林建福、林何 阿秀之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林秀蘭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及繼承系 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至9頁、24至25及68頁)為證,並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卷第12至16頁)及臺東○○○○
○○○○函覆之被繼承人之二親等旁系血親戶籍資料(卷第28至 31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林育姿、林廣志、林廣福對於 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且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屬實。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 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 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 共有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兩造既無法協議決定本件遺 產之分割方法,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 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六、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若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本件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兼顧兩造之意 願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 法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適當。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秀蘭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各有明定。本件分割遺產屬形成訴訟,法院於
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且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分割 結果,共有人俱蒙其利,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考量本 件遺產係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繼承,故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秀蘭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蘭嶼郵局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00,141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施池立 1/2 2 林育姿 1/10 3 林廣志 1/10 4 林清廣 1/10 5 林廣福 1/10 6 林廣松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