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陳美妹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陳政齊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
陳松村
主 文
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坤輝於民國110年8月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被繼承人陳坤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坤輝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死亡,兩造分為其配偶 及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遺有坐落臺東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被告於110年11月9日執於110年8月1日 所製作名為聲明書之代筆遺囑至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辦 遺囑繼承登記,然系爭遺囑之代書人陳松村、見證人陳翔鳳 及丘灣霞等3人於系爭遺囑之簽名筆跡雷同,不符合代筆遺 囑之法定形式要件;且系爭遺囑之文句、語句是否出於被繼 承人口述顯非無疑,系爭遺囑製作方式與代筆遺囑法定方式 不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二)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留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1條及第1144條第1款規定,由兩造共同繼承,應 繼分各為2分之1。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 定有明文,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准予按兩造應繼分 各2分之1之比例分割遺產。
(三)並聲明:
1、確認被繼承人陳坤輝於110年8月1日所為名為聲明書之代筆 遺囑無效。
2、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坤輝所遺留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按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間即已知自己罹患癌症,病情並不樂觀
,於同年7月1日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而被繼承人有感於以 往並未善盡對於被告之照護扶養義務,自覺愧對獨生女之被 告,欲將祖產之土地持分全數給予被告1人繼承,因而於同 年8月1日委請其兄長即訴外人陳松村代筆製作系爭遺囑。(二)又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 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徒稱系爭遺囑簽名筆跡雷同云云 ,並未否認系爭遺囑上各該蓋章印文之真正,竟又遽謂系爭 遺囑製作方式與代筆遺囑法定方式不符云云,亦無可採。(三)再依系爭遺囑意旨,原告恐非得登記繼承系爭土地,詎其竟 以共同繼承人為由,請求分割遺產,登記為上開土地應有部 分6分之1之共有人,亦應無理由。
(四)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松村另辯稱:原告係於被繼承人癌末死 亡前2個月餘與被繼承人辦理結婚登記,其明知婚姻期間短 暫,且未通知至親好友觀禮祝賀,其居心可疑。又被繼承人 名下所有動產(現金)皆已遭原告逕自取走約新臺幣194萬 元,被繼承人生前認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為祖傳土地,加上 長久以來未盡父職致內心愧疚,故聲明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 ,而特立遺囑聲明書為證。系爭遺囑雖為代筆,但為被繼承 人口述及親簽,所蓋之印章亦為被繼承人專用之印章,系爭 遺囑乃屬被繼承人完整意志下所為,且有3位見證人親自簽 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系爭遺囑應為真實有效,請 依被繼承人生前之遺志,判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唯一繼承人 等語。
(五)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被繼承人陳坤輝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死亡。(二)陳坤輝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陳美妹及子女陳政齊。(三)陳坤輝死亡時留有遺產臺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3。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本件被繼承人陳坤輝於110年8月1 日所立名為聲明書之代筆遺囑是否有效?(二)被繼承人陳坤 輝所遺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何?
(一)被繼承人陳坤輝於110年8月1日所立名為聲明書之代筆遺囑 無效: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 被繼承人陳坤輝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被告否認該代筆遺囑 無效,則該代筆遺囑是否有效即屬不明確,並致原告得否繼 承系爭土地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 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2、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 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 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 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 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 之,始生效力。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1194條更規定應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 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條第2項 蓋章代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 件上經2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是以代筆遺囑未依上開 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可資參酌)。再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見證人,依其 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 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 (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參照) 。
3、觀之本件名為聲明書的代筆遺囑(見本院卷第162頁),立遺 囑人為陳坤輝,代書人為陳松村,見證人為陳翔鳳及丘灣霞 ,日期為110年8月1日。原告主張陳松村、陳翔鳳及丘灣霞 於上開遺囑簽名之筆跡雷同,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形式要 件,應屬無效。經查:證人丘灣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聲明書上的丘灣霞是誰簽的?)陳松村簽的,但是我親自蓋 章。(問:此聲明書在何處作成的?)在家裡,阿姨家,陳坤 輝住的地方、戶籍地。(問:此聲明書誰提議要做的?)被繼 承人陳坤輝。(問:據你所知,為何要作成此聲明書?)小叔 陳坤輝生病的時候,因為當時跟陳美妹是男女朋友,陳政齊 很小的時候,父母就離婚,她的姑姑提供住所讓他們住,他 爸爸收入又不好,顛沛流離,所以他對孩子很虧欠,因為肺 癌開很多次刀,他要求他的哥哥來幫他寫聲明書,因為他開 刀手不方便,所以請他的哥哥來幫他寫,這個地是我們的祖
產,陳政齊的父母離婚之後,他的爸爸又有了女朋友,姑姑 一直要幫助陳政齊成長,爸爸也沒有回家,爸爸跟他的女朋 友在一起的時候收入很正常,但是孩子是我們在幫他,陳坤 輝癌症末期的時候很愧疚,他覺得應該由陳政齊來繼承,所 以我們這些長輩來當見證人,陳坤輝要我們見證的時候,他 唯一的財產要留給這個孩子,聲明書大約是4 月多寫的,今 天他們在7月1日結婚了,聲明書仍然要進行,上面要求唯一 的祖產要他唯一的女兒繼承,陳美妹說不要把我當小偷,他 在臺北市政府上班,讓一個小女孩從小失去教育,他自己的 爸爸去養別人的孩子,陳政齊很認真的上班,我們當長輩的 人於心不忍。(問:同時在場作成聲明書的人有何人?)陳翔 鳳、我先生陳松村、陳坤輝。(問:你說聲明書是在4月就作 成的?)是先擬好。(問:當時作成聲明書時,有無全程錄音 錄影?)沒有錄影,有錄音。(問:聲明書上面寫的日期,是1 10年8月1日,聲明書是在當天作成的嗎?)應該不是,是在 先前就寫好,備而不用。是在8月1日蓋章的。(問:提示聲明 書,上面陳翔鳳的簽名是誰簽的?)也是陳松村簽的。(問: 此聲明書到底是何時寫的?)110年4月多寫的。(問:寫這份 聲明書時,當天有誰在場?)我、陳坤輝、陳松村三人在場 。只有我們三個人在場。是在陳坤輝的家寫的。(問:當時寫 這份聲明書的過程如何?)是陳松村先在我們的家裡先寫好 這份聲明書,然後在110 年4 月拿著寫好的聲明書去陳坤輝 的家,然後陳松村拿著這份聲明書給陳坤輝看,問陳坤輝這 樣子寫可不可以。看完以後陳松村就拿這份聲明書回家,怕 陳坤輝以後結婚了才會用到這一張。(問:陳翔鳳是何時蓋章 的?)後來110年8月1日跟我們一起去陳坤輝的家蓋章的。」 (見本院卷第224-227頁),依證人丘灣霞之證詞,本件遺囑 見證人2人之簽名均非陳翔鳳及丘灣霞所親簽,而係由陳松 村所代為書寫,再本件遺囑於110年4月間即已製作,當時見 證人陳翔鳳並未在場,陳翔鳳係於110年8月1日才在遺囑上 蓋章,證人丘灣霞之證詞為被告所不爭執,訴訟代理人陳松 村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本件遺囑上陳翔鳳及丘灣霞之簽名為 其所書寫,足認本件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必 須有見證人親自簽名之規定不符,且見證人陳翔鳳於被繼承 人為遺囑時,並非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之人,從而,原告 主張本件代筆遺囑未依法定方式製作而無效,為有理由。(二)被繼承人陳坤輝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坤輝之繼承人,而兩造就陳坤輝 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該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 爭遺產,自屬有據。
2、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3、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坤輝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對於兩造 均屬公平,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並無表示反 對之意見或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復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依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配,應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從而, 爰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判決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其應繼分比例即2分之1負擔,始為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3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陳美妹 2分之1 陳政齊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