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1年度,53號
TTDV,111,家救,53,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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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潘雅雯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李志翔
關 係 人 李念臻
李佳宴
李昊軒
李其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111年度家救字第53號
)聲請訴訟及非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及非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關於訴訟及非訟救助之聲請,應分別適用相應之程序規 定與程序法理:
(一)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 2項固然定有明文。惟:
 ⒈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敘明:「法院就非訟事件之處分, 固以裁定為之,惟對於第一項合併審理之訴訟事件與非訟事 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一併以格式較為周延之判 決為之…。」
 ⒉佐以同法第41條第6項另規定:「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並於其立法理由謂:「…倘合併審理事件於本法已有特 別之程序規定,原則上應依本法之規定行之;如本法就合併 審理之事件無特別規定,則應區別合併審理之個別事件性質 ,依照民法、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或其他相關之法律所 定之程序法理進行審理。」
 ⒊顯見法院於合併審判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時,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如家事事件法第103條第2項),基於程序外 部進行之一致性,法院合併裁判之形式(或格式)固應以判 決為之。惟基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6項所揭示之「程序法 理交錯適用原則」,法院於合併審理時自應視各該事件之特 性、需求,適用相應之程序規定與程序法理。
(二)準此,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人)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項第2款及第5項第8款之規定分屬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基於前揭說明,關於其訴訟及非訟救助之聲請,



自應分別適用相應之程序規定與程序法理。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 3條另定有明文。
(二)至於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 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 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 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註】,故家事非訟事件亦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及法律扶助法有關訴訟 救助之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己○○主張其與相對人甲○○間就請求離婚、酌定關 係人丁○○、乙○○、戊○○及丙○○之親權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扶 養費等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訴訟及程序費用,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該 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家事起訴狀附卷可稽,且其主張經 核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及非訟救助(雖 聲請人係聲請訴訟救助,惟核其意旨,應係併予聲請非訟救 助),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就請求離婚 事件)及類推適用(就其餘家事非訟事件部分)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註】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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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