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67號
TTDV,111,司票,167,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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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陳泊甫
相 對 人 羅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票號:CH-No-333584),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1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號:CH-No-333584),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民國  110年2月1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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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