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12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被 告 戊○○即悅聲專業音
甲○○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4條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 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張兆順變更為張嵩娥,有 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原告新法定代理人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即悅聲專業音響店於民國93年9月21 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3月23 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 月23日起至98年9月23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借款當 時為3.09%,目前為3.23%)加碼年利率4.32%計付,分60 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如有逾期清償本 息之情形,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照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即悅聲專業 音響店對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4年2月22日止,尚欠本金餘額 744,1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 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 還款查詢單、約定書、利率變動表、還款明細資料各一份( 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 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 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 條 、第740條、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 即悅聲專業音響店既尚欠原告本金744,121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其 餘被告甲○○、乙○均為被告戊○○即悅聲專業音響店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戊○○即悅聲專業音響店上開借款負 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44,12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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