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17號
TTDV,111,司他,17,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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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亮儀

相 對 人 林妙燕林吉義之繼承人

林孜潔即林吉義之繼承人

兼代理人 林旻潔林吉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為 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於調解成 立時準用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本院111年度司調字第52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事件,聲請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視為聲請調解  ,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救字第6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  助,嗣後雙方當事人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條款第三項約定聲  請費用各自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費  用,並向應負擔聲請費用之聲請人徵收。




三、查本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2,000元,  因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聲請費三分之二,聲請人暫  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2,000÷3=667,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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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