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2567號
TCDM,106,中交簡,256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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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秋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秋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應予補充被告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309M G/DL,經換算為1.545MG/L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三、被告江秋茂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 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之相同犯行,罔顧參與 道路交通大眾往來之生命、身體之安危,且其血液酒精濃度 不低,並發生車禍肇事,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過失傷害部分已與他人達成調解,被告因本案亦受有胸腔部 分骨裂之傷害,暨其為國中畢業、具中低收入戶資格等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06年度偵字第16593號
被 告 江秋茂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秋茂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於106年4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太 平區興隆路1段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下午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陳 維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造成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江秋茂另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先將渠 等送往長安醫院救治,再委由該院對江秋茂抽血檢測,測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309MG/DL,已逾百分之0.05而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秋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維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長安 醫院檢驗報告、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1份及現場與車 損照片共2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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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