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原 告 謝靜惠
原 告 謝志成
原 告 謝健生
上三人共同 黃建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謝浩生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被 告 謝亞莉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參 加 人 謝黃水妹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08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謝恩生(即兩造之父、參加人謝黃水妹之夫)於民國105年0 4月04日過世後,留有坐落臺東縣成功鎮都豐段289、291、2 96、296-1、296-2、296-3、789、79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及同段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鎮 ○○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遺產不動產(系爭土地與系爭 房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
二、105年05月13日係就謝恩生之系爭不動產遺產進行全面性分 配,當時所有繼承人均在場,並有其證人高澤治及其他親屬 ,故系爭房屋方分配予追加原告謝健生。關於當日所簽立之 「謝家財產切結書」(下稱系爭家產切結書)部分,今日證 人高澤治有到場可以證明,而系爭不動產係以抽籤方式分配 ,純粹係為避免日後有爭執,並非僅就該部分財產進行分配 。而被告明知於105年05月13日已與原告謝靜惠、謝志成共 同簽署「謝家財產切結書」(下稱系爭家產切結書),約定 :先將謝恩生過世後之名下系爭不動產,均先借名登記過戶 予謝黃水妹名下,嗣謝黃水妹過世後,始依照上開切結書分
配不動產。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利用謝黃水妹由其照顧之機會,以不詳方法向謝 黃水妹詐稱:欲先過戶於上開切結書內被告原得分配之不動 產等語,致謝黃水妹陷於錯誤,將上開切結書內之不動產權 狀與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106年02月17日前某日,請不知情之某地政 士代為填寫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用以表彰謝黃水 妹同意將上開切結書內,將原應分配予①原告謝靜惠之296-1 地號、謝志成之296-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謝浩生;②原告謝健生之系爭房屋,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被告謝亞莉。
三、被告夥同謝黃水妹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及印鑑證明書 ,故被告共同違反系爭家產切結書之約定內容,將原應分配 予原告之前揭不動產,分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顯係以背於 社會生活規範的公序良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 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分別將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謝黃水妹之名下以回復原狀。四、另被告已共同違反系爭家產切結書之約定,則難以期待被告 能再行遵守系爭家產切結書及借名登記契約,爰對被告依民 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及終止與 謝黃水妹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告謝浩生 應將坐落296-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志成。㈡被 告謝浩生應將296-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靜惠 。㈢被告謝亞莉應將25建號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謝健生。
五、惟被告謝浩生嗣將296-1地號、296-2地號併入296地號後,2 96地號再分割增加296-5、-6、-7地號,且因出賣予第三人 ,已無法回復原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並以296-1地號、296 -2地號原移轉前之公告現值各新臺幣(下同)1,122,400元 (即均係448.9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2,500元/平方公尺, 第14頁至第15頁:各該地號登記謄本),作為被告謝浩生應 給付原告謝志成、謝靜惠之金額,併變更聲明求為判決:㈠ 被告謝浩生應給付原告謝志成1,122,400元,及自民國111年 0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被 告謝浩生應給付原告謝靜惠1,122,400元,及自民國111年0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被告 謝亞莉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健生{見本 院卷(下同)第366頁至第367頁、第375頁:筆錄}。六、既然謝黃水妹將296-1地號、296-2地號、25建號房屋,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而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謝浩生、謝亞 莉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後,
㈠原告請求對①被告謝浩生應將坐落296-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謝志成、②被告謝浩生應將296-2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靜惠、③被告謝亞莉應將25建號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健生,自均無理由。 ㈡復以296-1地號、296-2地號已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無法回 復原狀,而就被告謝浩生之部分,變更聲明:被告謝浩生應 各給付原告謝志成、謝靜惠新臺幣1,122,400元,及自民國1 11年0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之部分,亦無理由。
參①、被告謝浩生則以:
296-1地號、296-2地號土地,在本件起訴前已移轉所有權予 第三人,其已無處分之權能,且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併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368頁:筆錄)。參②、被告謝亞莉則以:
一、原告謝靜惠、謝志成在對被告謝浩生提起本件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訴,且在起訴狀送達後,追加原告謝健生,及追加被告 謝亞莉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健生。惟原告 所提起之原訴及追加之訴間,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 明均不相同,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當事人及追加之人間亦無 合一確定之關係,前後訴訟標的雖有事實上之牽連,但並無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故被告不同 意原告訴之追加。
二、如認追加合法,則系爭家產切結書性質上,係屬原被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應取得所有繼承人之全體同意方有效;另系爭 切結書尚約定謝黃水妹死亡後之分配,牽涉繼承權之預先分 配及拋棄,此針對謝黃水妹尚未死亡前之分配約定,應屬無 效,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368頁:筆錄)。參③:參加人謝黃水妹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謝恩生所有,在其過世後,參加人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原告稱:系爭 不動產係由「原告謝亞莉、被告謝浩生共同繼承」云云,已 無可採。
二、又參加人未曾在原告所提之系爭家產切結書上簽章署名,且 系爭家產切結書內又無關於借名登記意旨之記載,顯然無從 採信有何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三、參加人有兩造子女共5名,系爭家產切結書排除:原告謝健 生、參加人分配系爭不動產,顯與公序良俗有違,自屬無效 。
四、參加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 後,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故參加 人以贈與為原因,將①同段296-1地號、296-2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於尚願盡孝道之被告謝浩生;②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 被告謝亞莉,並非侵權行為,亦無背於公序良俗可言(第36 9頁:筆錄)。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後 不爭執(第369頁至第374頁:筆錄。而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增刪文句,或依論述之順序而為調整其內容),自應堪信 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被繼承人謝恩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 偶①謝黃水妹(即被告參加人),其子女②謝靜惠(即原告) 、③謝志成(即原告)、④謝亞莉(即被告)、⑤謝健生(即 原告)、⑥謝浩生(即被告)(第66、70、73、77、82、87 頁:戶籍查詢資料,第153頁:繼承系統表影本)。㈠謝恩生 遺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②291地號、③286地號、 ④296-1地號、⑤296-2地號、⑥296-3地號、⑦789地號、⑧790地 號土地、⑨同段25建號建物(即門牌為成功鎮豐田路93號系 爭房屋)之系爭遺產(見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71頁: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 )。
二、依卷附第17頁由原告謝靜惠、謝志成與被告謝亞莉、謝浩生 於105年05月13日所簽立之「謝家財產切結書」(下稱系爭 家產切結書)(惟原告謝健生、參加人謝黃水妹並未在切結 書上簽名)內載:「本人謝靜惠、謝志成、謝亞莉、謝浩生 同意以抽籤方式分割土地,抽籤完成確定後,爾後不得再有 爭議。土地劃分為四等分,以個人抽籤為定案,事後本人謝 靜惠、謝志成、謝亞莉、謝浩生同意先將土地過戶在母親( 謝黃水妹)名下,將來由母親(謝黃水妹)過戶遺產於子女 名下。」。
三、依卷附第154頁至第155頁:由兩造、謝黃水妹於105年05月2 4日所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載:協議由繼承人謝黃水 妹繼承系爭不動產,並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5年06 月07日取得系爭遺產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第151頁至第152 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第127、129、132、134、136、138 、139、140、291頁:異動索引)。
四、謝黃水妹於105年06月0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後:
㈠將296-1地號土地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6年04月18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謝浩生(第289頁異動索引影本)。
①被告謝浩生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9年05月14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謝亞莉(第289頁異動索引影本)。 ②被告謝亞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0年06月18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訴外人王心怡、王恒君、王小青、王翠華(第289 頁至第290頁異動索引影本)。
㈡將296-2地號土地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6年04月18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謝浩生(第292頁異動索引影本)。 ①被告謝浩生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9年05月14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謝亞莉(第292頁異動索引影本)。 ②被告謝亞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0年06月18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訴外人王心怡、王恒君、王小青、王翠華(第293 頁異動索引影本)。
㈢將25建號建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6年04月18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謝亞莉(第308頁至第309頁:異動索引影 本)。
㈣將296地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6年04月18日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謝浩生(第284頁異動索引影本)。 ⑴嗣296-1地號、296之2地號併入296地號,而由被告謝浩生將 296地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0年06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訴外人王心怡、王恒君、王小青、王翠華(第284頁異 動索引影本)。
⑵296地號再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於110年10月27日分割 登記予王恒君(嗣更名為王若蕎)單獨所有(第286頁至第2 87頁:異動索引影本)。
⑶296地號嗣再分割增加296-5地號、296-6地號、297地號(第 281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嗣:
①296-5地號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由王心怡於110年10月2 7日單獨取得所有權登記(第298頁、第300頁: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影本)。
②296-6地號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由王小青於110年10月2 7日單獨取得所有權登記(第301頁、第303頁: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影本)。
③296-7地號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由王翠華於110年10月2 7日單獨取得所有權登記(第304頁、第306頁: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影本)(第320頁至第346頁: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申請資料影本)。
㈤將296-3地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6年04月18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謝亞莉(第296頁異動索引影本)。 ①296-3地號併入296-4地號後,被告謝亞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於110年06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王香云、陳正
龍(第294頁、第296頁、第310頁至第319頁: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申請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五、原告以:「被告謝亞莉、謝浩生明知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已 與告訴人謝靜惠3人(係指原告)共同於臺東縣○○鎮○○路00 號處簽署「謝家財產切結書」,約定先將其等之父謝恩生過 世後之名下所有不動產均先過戶予其等之母謝黃水妹,嗣謝 黃水妹過世後,始依照上開切結書分配不動產。然被告謝亞 莉、謝浩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利用謝黃水妹由渠等照顧之機會,以不詳方法向謝黃水 妹詐稱:欲先過戶於上開切結書內渠等原得分配之土地等語 ,致謝黃水妹陷於錯誤,將上開切結書內之不動產權狀與印 鑑證明交付予被告謝亞莉、謝浩生。謝浩生另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17日前某日,請不知情 之某地政士代為填寫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用以表 彰謝黃水妹同意將上開切結書內,原應分配予告訴人謝靜惠 之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告訴人謝志成之同段 「296-2地」號土地、告訴人謝健生之同段289、291地號土 地與同段「25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鎮○○路00 號),分別贈與登記於被告謝亞莉2人名下,並將上開不動產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提交予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 理贈與登記申請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而對被告向台東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等告訴 後,經該署認為「…被告謝亞莉、謝浩生自始並未施用任何 詐術,證人謝黃水妹確有將前開不動產贈與被告謝亞莉、謝 浩生2人之真意,且謝黃水妹同意辦理印鑑證明及授意被告 謝亞莉、謝浩生2人辦理前開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相關事宜 ,故被告謝亞莉、謝浩生2人委託代書辦理前開不動產之贈 與登記事宜,即無偽以謝黃水妹名義填具各項申請文件或使 承辦各項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職掌公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罪責可言。」,於108年04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 第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90頁至第192頁:該處分書 影本)。
㈠在台東地檢108偵521號證人謝黃水妹於108年01月14日之偵 訊筆錄(第360頁至第363頁)。
六、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謝黃水妹,經本院於111年08月23日聯繫 宜蘭縣私立馨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櫃臺人員表示「謝黃水妹 女士目前需要坐輪椅,身體狀況可能沒辦法負荷這麼長途之 旅程,雖然平常意識算清楚,有時如果身體狀況不好話需要 戴氧氣面罩,畢竟年紀也很大了,很難保證身體狀況,目前
照顧者以及繳費的人都是謝亞莉,其他子女最近有打電話過 來找謝黃水妹,但沒有多久就被謝黃水妹掛電話…。」(第2 73頁公務電話記錄)。另參加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國立 陽明交通大學附屬醫院於111年08月20日所出具參加人之診 斷證明書,在診斷欄內記載,參加人「腦中風」、「缺血性 心臟病,經冠狀動脈支架置放術」(第380頁至第381頁:各 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七、原告訴之變更狀於111年08月25日送達被告謝浩生(第352頁 :該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同日之之收文戳章)。
八、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民法:
①第184條第1項後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
②第21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2項「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
㈡借名登記:
㈢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四、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
九、兩造
①以臺東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951號、107年度交查字第1478號 、108年度偵字第521號(下稱108偵521號)被告詐欺案件偵 查卷,及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69號被告偽造文書案卷之證 人證述、卷證資料,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
②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 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③對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 ,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第374頁:筆錄,本院依「爭點論述」或時間順序整理內 容):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
一、原告謝靜惠、謝志成二人,追加謝健生為原告、追加謝亞莉 為被告,是否合法?
二、系爭家產切結書是否合法有效?如有效時,則被告違反系爭
家產切結書之約定,而將①296-1、296-2地號轉所有權予被 告謝浩生、②25建物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謝亞莉,是 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三、原告主張: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而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謝黃水妹,有無理由?四、原告「原請求」①被告謝浩生應將坐落296-1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謝志成、②被告謝浩生應將296-2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靜惠、③被告謝亞莉應將25建號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健生,有無理由?五、原告以情事變更,就「被告謝浩生」之部分,請求被告謝浩 生應給付原告謝志成、謝亞莉各新臺幣1,122,400元,有無 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謝靜惠、謝志成二人,追加謝健生為原告、追加謝亞莉 為被告,均係合法: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經查 :原告原以謝黃水妹違反系爭家產切結書之約定,而將臺東 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 浩生。之後以同上開基礎事實,認為謝黃水妹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謝亞莉,而追加原告謝健生、被告謝亞莉, 並聲明追加之被告謝亞莉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依系爭家產切結書所載,原應受分配之追加原告謝健生乙情 。本院認為: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同一或關連性,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繼續進行中、於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上開追加並不妨礙當事人及被 告謝浩生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前揭當事人之追加,並無 不合。
二、原告並未舉證:謝黃水妹確已同意系爭家產切結書之內容, 故該債權性質之切結書,對謝黃水妹不生拘束力,則謝黃水 妹將①296-1、296-2地號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謝浩生、②系爭房 屋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謝亞莉乙情,並無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 :
㈠據證人高澤治在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法官問:(提示卷附 第17頁謝家財產切結書)該切結書上面的簽名是否你所簽? )證人答:是我簽名的。」、「(法官問:該日當場有何人
在場?其經過?)證人:有謝亞莉在場,其他我記不清楚了 。」、「(法官問:如何記載具體分配情形?)證人答:我 不記得了。」、「(法官問:該份家產切結書中,謝恩生有 幾個子女在上面簽名?)證人答:四個。)、「(法官問: 謝黃水妹跟謝健生為何沒有在上面簽名?)證人答:我不知 道。」等語(第376頁至第377頁:筆錄),據上,證人除清 楚被告謝亞莉在場外,已記不清楚:尚有何人在場,以及謝 黃水妹、謝健生為何並未在切結書上簽名之原因,故尚難逕 認:謝黃水妹已同意上開切結書之內容。
㈡依系爭家產切結書(第17頁)內載「本人謝靜惠、謝志成、 謝亞莉、謝浩生同意以抽籤方式分割土地,抽籤完成確定後 ,爾後不得再有爭議。」等語,則署名者僅原告謝靜惠、謝 志成及被告謝亞莉、謝浩生4人,並非謝恩生之全體繼承人 ,且僅係規範上開四人「爾後不得再有爭議」,則其他之繼 承人自不受拘束,況亦未記載:究係由何人分得系爭不動產 何部分之具體內容,故該切結書之效力並未及於非當事人之 謝黃水妹。
㈢參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2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載:①「詢據 被告謝亞莉、謝浩生均堅詞否認有何告訴意旨所稱之犯行, 均辯稱:確實有這個切結書,當時在成功的家中簽的,但因 謝黃水妹不識字,當時我們只是在討論,沒有跟謝黃水妹討 論這件事,事後伊跟謝黃水妹說了之後,謝黃水妹就很不高 興為何不事先跟她說,還說我們自做主張…」、②證人謝黃水 妹證稱:「伊沒看過這切結書,伊只知道子女之間有分配的 協議,但不知道協議內容,他們簽完後也沒給伊看。」(第 191頁:該處分書影本)。益徵,謝黃水妹對切結書之內容 並不知情。
㈣另按「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裁判意旨), 而依系爭家產切結書之內容,性質上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 相對性,其效力亦僅存在於契約之當事人間,並不及於非契 約當事人之謝黃水妹,則謝黃水妹自不受該契約書之拘束。 ㈤況切結書內載「…事後本人謝靜惠、謝志成、謝亞莉、謝浩生 同意先將土地過戶在母親(謝黃水妹)名下,將來由【母親 (謝黃水妹)過戶遺產】於子女名下。」等語。惟查:「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某甲之養父母健在時預立分管合約為財 產之瓜分,載明該約『俟父百年後始生效力』,固堪認係以某 甲死亡之日為契約發生效力之始期之法律行為,然兩造對於 其父之財產不待其父自行贈與,或於壽終後再行協議分析,
乃急不暇擇,於父『生前預行訂約剝奪母之應繼分』,此項矇 父欺母而訂立之契約,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既屬 有違,依民法第72條,該契約即在無效之列。」(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要旨參照)。據上,父母尚健在, 部分子女卻急於就父母死後之遺產,預為遺產分割之協議, 依前揭說明應係違反公序良俗,該分割遺產之協議應認為無 效。經查:原告謝靜惠、謝志成、被告,顯係在謝黃水妹( 即兩造之母)尚健在時,就其往生後之遺產預為分配之約定 ,參諸前揭說明,系爭家產切結書自應因違反善良風俗而無 效。
㈥據上,謝黃水妹既不受前揭切結書之拘束,則其將①296-1、2 96-2地號轉所有權予被告謝浩生、②25建物系爭房屋移轉所 有權予被告謝亞莉,本係處分自己之財產,並未生加損害於 原告,即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則原告依民法第 213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謝浩生應將 坐落296-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志成。㈡被告謝 浩生應將296-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靜惠。㈢被 告謝亞莉應將25建號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健生 乙節,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而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謝黃水妹,為無理由?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借用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依系爭家產切結書內載:「…事後本人謝靜惠、謝志成、謝亞 莉、謝浩生同意先將土地過戶在母親(謝黃水妹)名下,將 來由母親(謝黃水妹)過戶遺產於子女名下。」等語,但並 未載明:確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謝黃水妹名下,以謝 黃水妹為出名登記人。
㈡另依兩造、謝黃水妹於105年05月24日所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內載:協議由繼承人謝黃水妹繼承系爭不動產,並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5年06月07日取得系爭遺產不動產 之所有權登記(第151頁至第152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第 127、129、132、134、136、138、139、140、291頁:異動 索引),故謝黃水妹確係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 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㈢據上,本院在原告就:謝黃水妹確係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尚難逕 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謝黃水妹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處分系爭不動產,為有效之法律行 為:
㈠謝黃水妹既不受系爭家產切結書之拘束,且係依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如前述。則謝 黃水妹自得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能、自由處分系爭不 動產。
㈡另參諸謝黃水妹在前揭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提示謄 本)為何原本說好在上開協議書內等你過世後才分的土地與 房屋,為何未照約定,在你還在時就把應該給告訴人3人的 部分都分給謝亞莉與謝浩生,告訴人3人完全都沒有分到? )答:因為告訴人3人(係指原告)都不照顧我,讓被告2人 (係指被告謝亞莉、謝浩生)照顧我,所以我就把土地與房 屋分給被告,告訴人3人大約在1年半以前,都有跟我說過我 不再是他們的母親,要我離開成功,我不會來看你等語。所 以我很生氣。所以我才決定要把土地跟房屋分給他們2人。 」、「(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同意原本把屬於分配給 告訴人3人的房屋與土地過戶給謝亞莉與謝浩生?)答:是 。我的意思很清楚,我要給照顧我的被告2人。」、「(檢 察官問:謝亞莉去辦理這些房地過戶給她與謝浩生的事情確 實有得到你的同意?)答:是。」等語(第361頁至第362頁 :筆錄影本)。據上,謝黃水妹以贈與為原因,將①同段296 -1地號、296-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浩生;②系爭房 屋移轉登記予被告謝亞莉,應係本於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權能,而為合法有效之處分行為。
㈢據上,原告認為前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謝黃水妹之名下, 主張在終止與謝黃水妹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請求返還 前揭不動產登記,並如其原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 ㈣另原告既主張謝黃水妹為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則 在終止該借名契約後,原告請求返還之「被告應係謝黃水妹 」,附此敘明。
㈤原告就請求「被告謝浩生應返還登記之部分」,其原訴之聲 明既無理由,則嗣主張因情事變更,而變更訴之聲明為金額 之請求部分,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侵權行為 回復原狀,及終止與謝黃水妹間借名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4款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3,275元(第08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