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7號
TTDM,111,訴,77,2022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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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昌


陳宗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陳宗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 條(按 :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 之2 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 :「被告鍾佳昌陳宗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佳昌陳宗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2人均是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徒手或持木棍毆打 告訴人張晁維Chu Gia Bao及Phan Son Tung,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個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查 本件就被告陳宗信是否應構成累犯並應依法加重等節,除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 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 行審酌(詳後述),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佳昌陳宗信與告訴



張晁維Chu Gia Bao及Phan Son Tung素不相識,僅因細 故與告訴人3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分別徒 手或持木棍毆打告訴人3人,致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且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甚 有可責;惟念被告鍾佳昌陳宗信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鍾佳昌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做鐵 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0,000元,需照顧媽媽,陳宗信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賣地瓜酥,月收入3萬元, 需照顧爸爸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及被告鍾 佳昌前有因違反森林法經法院判罪科刑之前案紀錄,陳宗信 前有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 )在卷可佐,被告2人素行不佳,暨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供被告陳宗信本件犯罪所用,然依卷 附證據無從認定係被告二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偵查起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7號
  被   告 鍾佳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宗信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昌於111年1月12日2時55分許,駕車搭載陳宗信行經臺 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昇門市前,見張晁維、越 南籍Chu Gia Bao、Phan,Son Tung等人在騎樓聊天,因細故 與張晁維等人發生爭執,鍾佳昌陳宗信即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2人分別以徒手及路邊拾得之木棍毆打張晁維、C hu Gia Bao(越南籍)、Phan Son Tung(越南籍)等人, 致張晁維受有右側肩部關節挫傷、Chu Gia Bao受有頭部未 明示部位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Phan Son Tung受有頭部 損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張晁維Chu Gia Bao、Phan Son Tung訴由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昌陳宗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晁維Chu Gia Bao、Phan Son Tung、證人葉寶璽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 場測繪圖、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現場監視器 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暨告訴人受傷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 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佳昌陳宗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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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