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岳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字第116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08號、第210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銘岳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郭銘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5月13日訊問,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 押原因,並參酌被告等製造毒品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之侵害,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家庭狀況等情節,認有羈 押之必要,自111年5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8月8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證人 郭瀛豪、別建霖、劉昆霖、李采蓉等人之證述在卷,且有 手機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王 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郵局帳戶提領畫面照片、手機截圖畫面照片、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手寫記帳筆記等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5項、第2項製 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
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本性,本已堪認其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性存在,併參酌被告迄本院準備 程序仍否認犯行,足徵其確有規避刑事責任之主觀心態; 復觀諸被告於本案歷次供述情節稍有不一,而其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之內容,核與證人郭瀛豪、別建霖於本院審理中 所述內容亦均有不同,且證人別建霖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並曾有迴護被告而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再考量證人別 建霖係由被告介紹給證人郭瀛豪認識而為本案犯行之情形 ,及參酌本案尚有共犯阿達尚未到案,客觀上被告為規避 刑事責任,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更隨之提升,有事 實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足認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羈押原因;再 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應仍難遏止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動機與可能,且本件被告涉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等 罪,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 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為維本案 後續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 以,應自111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