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37號
TTDM,111,聲,337,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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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強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強生前因詐欺案件(本院10 9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聲請 人所有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 ,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發還等 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 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 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 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並業移送檢察官 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 41至42頁)。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而移送檢察官執行,已 脫離本院繫屬,則該案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及是否發還,自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後,以命令或處分 為之。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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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