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品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品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品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因各罪均在如附表編號 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 法院復為本院(即附表編號3),再本件定執行刑應符合「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 本件仍得再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 所示之數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型態、各罪侵害 法益之種類相同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以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線與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等節,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另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判決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 ,於民國111年8月2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 ,迄今仍未緝獲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 而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 期幅度有限,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之必要,此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於110年9月8日12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於110年8月3日17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0年11月4日14時許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東地檢署 臺東地檢署 臺東地檢署 案 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608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566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118號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3號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54號 日 期 110年12月28日 111年1月19日 111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118號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3號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54號 日 期 111年1月28日 111年2月15日 111年6月20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①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69號 ②編號1、2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①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50號 ②編號1、2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臺東地檢署111年度 執字第10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