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 條第6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 第502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 部分固 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 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 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於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 刑,並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審酌 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均相同,然彼此時隔 相近,自非無法敵對意識之延續關係;復就受刑人之期待可 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等項,並給予受刑人書面表達意見之機會,予以綜合 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應執行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罪 日期 109.06.25 109.06.26-109.06.27 110.03.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3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22號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0.04.13 111.03.0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22號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5.24 111.04.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備註 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09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