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易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
日所為之111年度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案號:111
年度訴字第54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簡上卷第87頁)外,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宋易銘上訴意旨略以:伊想與告訴人陽明揚和解,上次 開庭原本想要跟告訴人和解,但是聯絡不到告訴人就直接判 決,如果告訴人肯和解,就希望法院安排,伊是因提起已故 好友,一時情緒過度悲傷,行為過當,已深感悔意,坦承犯 行,深覺悔恨,對告訴人感到抱歉,伊因經濟來源不穩定無 法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內心對於自己的行為相當羞愧,對 於6個月的有期徒刑判決,實感過重,懇請給予伊一個早日 回歸社會盡孝的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 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 使,自應予以尊重。
㈡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認被告僅因告訴人勸戒其飲酒而提
及已故友人陳凱強,心生不滿而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致告 訴人當場昏迷而受有顏面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軀幹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為殊應非難,堪認本案犯罪情狀尚非 輕微。再參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並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 電、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無須扶養者、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 法定裁量範圍,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依 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謂:伊想與告訴人和解,上次開庭原本想要 跟告訴人和解,但是聯絡不到告訴人就直接判決,如果告訴 人肯和解,就希望法院安排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 傳喚後並未到庭,而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進行最後確認,告訴人表示:並無意願和被告調解,由法院 依法判決等語(簡上卷第85頁),足認告訴人確已無與被告商 談和解之意願。再審酌本案被告係突然以開車方式,由後衝 撞告訴人,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甚高 ,犯罪之情節並非輕微,又被告僅因細故而決意為之,其本 身可非難性自然提高。是原審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各項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之情形 。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伊是因提起已故好友,一時情緒過 度悲傷,行為過當,已深感悔意,坦承犯行,深覺悔恨,以 及對告訴人感到抱歉,內心對於自己的行為相當羞愧,懇請 給予一個早日回歸社會盡孝的機會等語,係屬其犯後態度、 家庭狀況之範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詳為審酌如上,尚難執 為原審量刑過重之理由。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東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原審訴字卷第7頁至 第8頁;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堪認檢察官對構成累犯事實 已盡其舉證責任,並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確認無訛(簡上卷第28頁至第30頁)。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本案應「上訴駁回」,其既認原審就累犯加重其 刑之裁量並無不當,並援引卷附資料為證(簡上卷第89頁至 第90頁),應認其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援用 原審之理由為說明。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係認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之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 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是原審以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裁量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被 告上訴意旨僅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經核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易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易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刪除「被告宋 易銘於警詢時之自白」、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於民國 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交簡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3至26頁),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陽明揚勸戒 其飲酒而提及已故友人陳凱強,心生不滿而駕駛車輛撞擊告 訴人,致告訴人當場昏迷而受有顏面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為殊應非難,堪認本案犯 罪情狀尚非輕微。再參以其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4萬元、無須扶養者、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雖為被告供本案 所用之物,但係被告同事陳文通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林 志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2頁),不符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號
被 告 宋易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易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東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2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7日11時5 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號工地,因故與陽明揚發生糾 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撞擊陽明揚,致陽明揚因而受有顏面部擦挫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陽明揚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陽明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陽明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志昌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再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請各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