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連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連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呼氣酒精濃 度」,應更正為「吐氣酒精濃度」;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呼氣酒精濃度值」,應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證據 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連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前分別於民國92年、110年間,曾2度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其應已知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惟其竟不知警惕,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 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幸未肇事即為警查 獲,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被告「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 及前述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能改過遷 善,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4號
被 告 王連森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街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連森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7月 12日18時至111年7月13日1時,於臺東縣○○鄉○○村0鄰○○○街0 巷0號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111年7月13日1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111年7月13日10時8分許在臺東縣臺 東市中興路6段與東興路口,因逆向停車並行使為警攔查, 發現其面酒容及酒味,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111年7月13日10時11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連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