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弘霖
莊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110年度偵字196號),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菜刀壹支、球棒斷柄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弘霖、莊啟明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之菜刀1 支、球棒斷柄1支,則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渠等供犯罪所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被告徐弘霖、莊啟明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鄭宜庭(原名鄭喬雲)、郭豐逸達 成調解,告訴人2人乃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原 訴字第5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11年6月5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開判決書、 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扣案扣案之菜刀1支、球棒斷柄1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 ,並供渠等犯該案傷害犯行所用一事,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宏、證人即告訴人郭 豐逸、鄭喬雲、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高詩杰、孫微真、袁尉 惇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雖該傷害案件為不受理判 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40條第3項規定,仍得 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